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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允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东路育新园工建楼***室。法定代表人:孙晓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号。代表人:房志波,行长。原审第三人: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祁家务。法定代表人:赵丹,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民,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原审第三人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为、杨国明,被上诉人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原审第三人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辉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3日,荣辉公司委托被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第三人忠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第三人港海公司、中天公司均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荣辉公司催要,第三人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第三人归还荣辉公司委托贷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违约金200万元。二、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港海公司原审述称:对荣辉公司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中天公司原审述称:对荣辉公司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和第三人忠信公司原审均未作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荣辉公司、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忠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412014280324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荣辉公司委托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第三人忠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皮棉,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忠信公司与委托人荣辉公司、保证人港海公司、中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荣辉浦发(2014)7002号”的《担保合同》,约定港海公司、中天公司为忠信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忠信公司应向荣辉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等)以及荣辉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委托贷款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应在忠信公司逾期后十日内向荣辉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人逾期支付,属违约,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3日,荣辉公司通过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忠信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忠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荣辉公司与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忠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忠信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忠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8月3日,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荣辉公司诉求忠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的利息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荣辉公司请求浦发银行聊城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中天公司与荣辉公司、忠信公司签订了担保书,为忠信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荣辉公司主张债权时,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荣辉公司诉求两保证人港海公司和中天公司除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经两保证人请求,该院予以调整,两保证人港海公司、中天公司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第三人港海公司和中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忠信公司追偿。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和忠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荣辉公司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二、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两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和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作为发放贷款单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也没有依法出庭,只有部分担保人依法出席庭审,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过程,贷款的发放过程,是否偿还过本金,偿还借款的数额,利息是否偿还等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仅仅就担保人担保责任进行审理,中天公司认为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存在不足之处。二、欠款本金应认定为620万元。中天公司作为担保人于贷款到期后向荣辉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本金20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和8月26日分两次向荣辉公司指定的聊城兴业投资担保公司账户还款10万元和40万元;在本案立案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调解,2014年9月17日中天公司向荣辉公司名下账户还款150万元人民币。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10月24日向中天公司指定的孙启铭的银行账户还款150万元和30万元。中天公司与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共计还款本金为380万元人民币。中天公司认为欠款本金1000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的归还的380万元,应为620万元人民币。鉴于中天公司无法查询到借款人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完整的财务账目,对于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是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得而知。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诉讼费用由荣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荣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荣辉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将委托贷款发放给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中天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冠县港海薄板公司对荣辉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以及中天公司、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且《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二、1、一审庭审时,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瑞,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民均到庭参加了庭审,上述二位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对荣辉公司起诉要求其对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见一审庭审笔录),中天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称:“2014年9月17日中天公司向荣辉公司名下账户还款150万元人民币”,中天公司在9月17日还款,而一审庭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还款的时间在庭审之前,中天公司为什么不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说明而偏偏要在判决做出后提出上诉呢?其实中天公司所还款项并非本案审理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荣辉公司向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委托贷款,分别为2014年4月3日通过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412014280324),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412014280466),中天公司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所还的款项恰恰是这笔600万元的委托贷款。2、中天公司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向孙启铭个人账户所还款项与本案无关。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时,中天公司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对荣辉公司起诉要求对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丝毫问题。中天公司在一审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且对荣辉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又在判决做出后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中天公司的这种行为明显自相矛盾。荣辉公司认为其上诉的目的是延缓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以达到拖延、规避强制执行的目的。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二是中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10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日荣辉公司通过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忠信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忠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之后,忠信公司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中天公司在原审中对荣辉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忠信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中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10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天公司主张已向荣辉公司偿还380万元,但荣辉公司只认可收到150万元,但主张该150万元是中天公司偿还的另外600万元委托贷款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1000万元项下贷款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