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璐与张继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光(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8岁,儿子取名张某丙,现年5岁。原、被告结婚之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到原告家里做客,每次都要殴打原告父母和亲戚,把原告家的门都踢坏了。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黄石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被告两个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社会和谐的环境,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