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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月林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月林,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志军,山西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林。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原志军。原审被告山西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月林、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以下简称瑞胜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原志军、山西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市世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6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界城村路段,与停在道路上张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倒前方停在道路上申兵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3000元。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评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评估总金额为60210元。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20290元。评估费共计2900元。2014年3月2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申兵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月林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胜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月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车辆损失险。张涛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原志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申兵霞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世元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保险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未举证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民安保险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而该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故被告平安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张涛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申兵霞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张涛、申兵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60210元、停运损失20290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864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2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即1236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即123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林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林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林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236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林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2360元;五、驳回原告李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原告李月林负担1308元。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拒赔免赔事项进行了详尽告知和提醒,并让被保险人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李月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申兵霞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峰峰矿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李月林停运损失为20290元,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拒赔免赔事项进行了详尽告知和提醒,并让被保险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