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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智卫英与钱成、邱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卫英,钱成,邱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智卫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成,居民。被告邱东梅,居民。原告智卫英与被告钱成、邱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卫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成、邱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卫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钱成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我,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因被告钱成与邱东梅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成、邱东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邱东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成与邱东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钱成向原告智卫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智卫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钱成。嗣后,原告智卫英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智卫英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智卫英与钱成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钱成向原告智卫英出据借款50000元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智卫英要求被告钱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东梅应与被告钱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钱成、邱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成、邱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智卫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钱成、邱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