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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廷孝与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孝,吴浩,孙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刘廷孝。被告吴浩。被告孙德群。原告刘廷孝与被告吴浩、孙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孝诉称,被告吴浩和被告孙德群系夫妻。被告吴浩以承包修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3,000.00元,合计1,35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吴浩、孙德群立即偿还借款1,35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浩辩称,向原告借款1,353,000.00元无异议,愿用工程收益偿还。被告孙德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浩和被告孙德群系夫妻。被告吴浩以承包修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3,000.00元,合计1,35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购买材料和交履约保证金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阆民诉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俊、吴浩应在四川省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400,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德群、吴浩的户籍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民事裁定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浩对向原告借款1,353,000.00元无异议,且出具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德群与吴浩系夫妻,孙德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浩之间借款为吴浩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吴浩与孙德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孙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廷孝借款1,353,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485.00元,由被告吴浩、孙德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