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02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于2015年1月期间、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先后多次容留具某威、丁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某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的秦某、具某威及丁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测,秦某、具某威、丁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签供,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秦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因其被抓获后押于看守所期间,曾向看守所检举南方大酒店桑拿部存在介绍、容留卖淫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该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确实曾向惠州市看守所检举南方大酒店桑拿部存在介绍、容留卖淫的线索,但该线索经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核查并不属实,故上诉人不存在立功行为。上诉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原判的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不当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