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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玄某。委托代理人郑伟、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王秋文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玄某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盾,原告于2015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