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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谈杏娣与龚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杏娣,龚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谈杏娣。被告龚永生。原告谈杏娣与被告龚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杏娣诉称:被告龚永生截止2014年5月2日止共结欠26000元材料款,并于2014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8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到期后经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永生立即支付材料款26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永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龚永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谈杏娣材料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全部,逾期不还,违约金每月壹仟元。”龚永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谈杏娣陈述:该笔26000元款项都是龚永生2008年起购买的石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所欠的款项;欠条上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个月1000元,如果过高,则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了证明26000元款项系材料款,谈杏娣提供了2013年2月18日的欠条复印件、2008年均由龚永生签字确认的材料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谈杏娣与龚永生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通过谈杏娣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的欠条复印件以及2008年由龚永生签字确认的材料收款收据,可以认定龚永生确实向谈杏娣购买相关材料。龚永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违约金部分,谈杏娣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永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谈杏娣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杏娣材料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公告费600元,由龚永生负担,该款已由谈杏娣垫付,龚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谈杏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