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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与牟宗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牟宗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经营者王宗花,住所地日照市南湖镇共和疃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牟宗伟。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与被告牟宗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牟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诉称,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共欠餐费98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费987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宗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并拖欠餐费属实,拖欠原因系原告的经营者王宗花之夫牟善锋尚欠被告人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累计欠付餐费9119元,有被告签字的就餐单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19元,并主张自2009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就餐单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并拖欠原告餐费9119元,有被告签字的就餐单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主张与原告的经营者王宗花之夫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当事人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餐费9119元。二、被告牟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利息(以本金9119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鼎丰园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