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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诉黎开琼、唐纯礼、卓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黎开琼,唐纯礼,卓潇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负责人朱允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群初,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开琼,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纯礼,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卓潇雄,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利支行”)诉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卓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群初、被告卓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开琼、唐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诉称,被告黎开琼、唐纯礼于2013年11月1日在我行借款95000元,购买小轿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被告卓潇雄自愿为此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卓潇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偿还借款本金70575.97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所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卓潇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黎开琼、唐纯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开琼、唐纯礼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连带保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在工行借款95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年利率6.15﹪,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卓潇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信息摘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开琼所购雪佛兰科鲁兹牌(车牌号为湘****)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日黎开琼、唐纯礼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575.9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未答辩。被告卓潇雄辩称,原告所诉是实际的,我尽量寻找黎开琼、唐纯礼的去向,配合法院的审理、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潇雄对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被告卓潇雄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黎开琼为购买小车,与原告工行慈利支行正式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慈利支行给黎开琼贷款95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年利率6.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等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唐纯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年11月1日,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给被告黎开琼发放借款95000元。同日,被告黎开琼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自己所购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车牌号为湘****)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纯礼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14日,被告卓潇雄给工行慈利支行出具《连带保证协议书》,自愿为黎开琼、唐纯礼的此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未按期偿还贷款,卓潇雄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共欠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贷款本金70575.97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与被告黎开琼、唐纯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卓潇雄为被告黎开琼、唐纯礼的此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卓潇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贷款本金70575.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对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所购雪佛兰科鲁兹牌(车牌号为湘****)小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卓潇雄对被告黎开琼、唐纯礼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黎开琼、唐纯礼、卓潇雄各自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