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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兴与毛建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毛建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王兴。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建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方万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与被告毛建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毛建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26日,被告毛建兴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由原告王兴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毛建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毛建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2014年7月26日,原告王兴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7天。事发后,被告毛建兴已垫付3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就自身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等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王兴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王兴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足2-5趾缺失伴第1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手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兴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3、王兴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间为45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五、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12841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97天×40元/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35052元[(193+45)天×147.28元/天]。6、护理费14000元(70元/天×200天)。7、××赔偿金184174.20元(43851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元。10、餐饮、住宿、辅助用品费2432元。11、交通费4024元。12、鉴定费2280元。双方对第9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均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28419.66元(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128429.71元,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自行购买的富血小板血浆制备套装、人血白蛋白、碳酸钙维D3元素片、深海鱼油的合理性,故该部分医药费(8834.1元)本院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958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746元(18元/天×97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1100元(10元/天×11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认定12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减少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42.78元/天(35690元/365天+1350元/30天),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124.96元;6、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可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00元[(60天×2人+60天×1人+20天×1人)×70元/天];7、××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误工依据,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44253.20元(34346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餐饮费、住宿费,因原告去外地就医多日,其陪护人员产生的餐饮、住宿费属合理损失,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1、关于原告的辅助用品费用,其中拐杖、轮椅等属必要的××辅助用具,故对于该部分损失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12、交通费,结合原告去外地就医及多次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44496.72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毛建兴已为原告垫付39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项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5496.72元(汇入王兴于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20);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毛建兴垫付款人民币39000元(汇入毛建兴于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10);三、驳回原告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174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3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兴负担4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小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