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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文与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郭文,男。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座落于赫山区康复南路的福中福国际城项目中的1栋、2栋、9栋所有的砌筑装饰工程中人工劳务服务及混凝土浇捣、找平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含劳务民工工资在内工程款5211973.8元,却对原告所完成的工资无故核减克扣,原告无法领取工程余款。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90余万元及施工保证金10万元。经无数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及工程款90万元,返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实际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福中福国际城砌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福中福国际城混凝土浇捣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座落于益阳市康复南路的福中福国际城项目中1﹟栋、2﹟栋、9﹟栋所有的砌筑装饰工程及混凝土浇捣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本工程被告提供塔吊及龙门架,原告包人工,包除被告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两份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变更及变更价款的确定等内容。两合同共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5万元违约保证金。同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施工保证金15万元。同年11月23日和12月23日,原、被告就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对承包单价进行了调整。后原、被告就合同外部分工程的定价进行了协商确定。2008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福中福国际城(会议纪要)等相关价格调整的决定》。2008年底,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现已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退给原告5万元施工保证金。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及返还施工保证金的数额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应付已建福中福国际城1﹟、2﹟、9﹟栋承包人原告工程款(劳务费)823778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及返还施工保证金的数额进行价格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应付已建福中福国际城1﹟、2﹟、9﹟栋承包人原告工程款为4578000元。对原告单方签字的资料(包括梁底修补及1﹟、2﹟、9﹟栋部分签证资料等)中所涉工程造价没有计算在鉴定造价之内。被告花去鉴定费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752元。以上事实,有福中福国际城砌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福中福国际城混凝土浇捣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会议纪要、益阳国际城工程项目合同外定价、关于福中福国际城《会议纪要》等相关价格调整的决定、完工付款审核单、工程量(价)汇总表、混凝土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算表、结算汇总表、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4)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支单、承诺书、领款单、郭文施工班组付款明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返还施工保证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后一次价格鉴定对原告单方签字的资料(包括梁底修补及1﹟、2﹟、9﹟栋部分签证资料等)中所涉工程造价没有计算在鉴定造价之内,符合客观事实,故应以后一次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因此,被告除已付工程款4287752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90248元(4578000元-4287752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施工保证金10万元也应该返还。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第2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数额,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工程款290248元,返还原告郭文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90248元。二、驳回原告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83800元,由原告郭文负担38300元,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