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永林与任安平、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蒋永林。被告任安平,经商。被告蒋爱珍,经商。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永林诉被告任安平、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林,被告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两被告因为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在交付款项后,被告任安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安平未作答辩。被告蒋爱珍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属实。2010年7月2日,被告任安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也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多笔钱给任安平,包括儿子蒋旭军及弟弟蒋永正的。出借和还款都是由蒋永林经手的。到目前为止被告总计归还了1587677元。尚欠本金为292323元,这个欠款项应该算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455号的50万元中。本案诉讼的20万元已经不存在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爱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的钱已经归还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爱珍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4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587677元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20万元已经起诉过了,原告承认了相关的事实。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提出上诉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8万元,但是没有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蒋永林、儿子蒋旭军、弟弟蒋永正和被告任安平的之间借贷关系应当分开处理,不能混同。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的任何语言及任何意见,更不要说有收到过钱的事情。本院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认。14份收条中,有原告蒋永林签字的收条为9份,共计金额为78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案件的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不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安平、蒋爱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任安平因为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永林人民币大写20万元,借款人任安平,2010年7月2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永林与蒋旭军系父子关系、与弟弟蒋永正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与被告任安平有民间借贷往来,并由蒋永林代理出借和收款的行为。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1号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任安平向蒋旭军借款的总金额为110万元,通过其父亲蒋永林还款为68万元(总付款为78万元,68万元为归还蒋旭军借款,10万元为归还蒋永林借款),并于2013年9月9日通过服装抵扣的方式还款286887元,还通过女儿的银行帐户汇款10万元,尚欠本金133123元未还。蒋永正的借款已经通过服装抵扣的方式归还。再查明:被告任安平还曾经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该债权已经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蒋永林有收条的付款金额为78万元,其中68万元为任安平支付原告之子蒋旭军的借款本金。那么,剩余的10万元则应当作为本金在本次借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其余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安平、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