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艳明诉被告石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明,石建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3号原告石艳明,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文,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俊青,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艳明诉被告石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秀娥、被告石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明诉称,2004年,原告与发包方社城镇维垴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总面积为19.95亩,其中包括石原平(地名)4.5亩、石原院(地名)2.4亩、羊门角(地名)1亩,期间原告曾上缴农业税,后又享受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2015年3月中旬,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私自雇人将石原平4.5亩、石原院2.4亩、羊门角1亩用旋耕机旋开,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上述土地的经营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承包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建文辩称,1993年,维垴村对各户承包地进行核实,5月12日,对各户承包地进行了登记,原告所诉7.9亩土地登记在被告父亲石生应名下,属于以被告父亲为主的家庭承包地范围,其中包括被告的份额,登记后至今,维垴村未进行过土地变更,故被告耕种的是自家的土地。原告所说2004年原告和维垴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事实依据,村里从来没有和承包户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2年由于被告父亲生病,被告兄弟几个都在外打工,被告父亲便让原告及本村村民石建英代为耕种,石原平4.5亩由原告代种,石原院2.4亩、羊门角1亩由石建英代种,后石建英未经被告家同意,将其代种的耕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在代种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将被告家的部分承包地退耕还林,并领取补助款,侵占了被告家的承包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讼争的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02年之前,本案讼争的7.9亩地确实是被告父亲石生应耕种,2002年之后,被告父亲自愿放弃土地,一直由我耕种,十几年时间被告父亲未就7.9亩耕地主张过任何权利。2004年,村委会统一调整分配土地并且给办证,通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审核,最后由县政府统一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讼争的7.9亩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一直由原告耕种并行使合法的经营权。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维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3、山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4、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讼争7.9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石建文质证时,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盖章签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乡人民政府印1栏中无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类似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这样的文本,在当地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长手中有很多空白的,这种空白文本上一般都盖有鉴证机关及榆社县人民政府、榆社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1995年1月1日,盖有张建军印章,而张建军2000年才调到社城镇任职,与事实不符;讼争的7.9亩土地1993年5月12日已明确登记在被告父亲石生应名下,原告对此事实当庭认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进行侵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土地承包方案需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在15日内报县农经主管部门备案,而原告出具的经营权证书,在社城镇无档案记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2004年在代耕被告家土地时承担的相关费用,不能作为原告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有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均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维垴村委土地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父亲承包土地的地名、亩数及1998年10月6日被告从其父亲承包地中分得的部分。2、维垴村原会计石俊文证明材料2份,证明1991年至2003年维垴村未办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登记簿上石生应一页划给石艳明的土地是石艳明种的石生应的地,秋天交任务粮所为。3、社城镇职工张建军的证明1份,证明张建军本人于2000年3月调到社城镇担任农经站长。4、维垴村村民证明2份,证明1993年以来,维垴村未进行过土地变更也未办过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同时证明书记石建英、村长石艳明种着石生应、石建文的土地。5、社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社城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游高宏、倪国文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社城镇政府无维垴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不能确定维垴村是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包村干部调查查明石原平、石原院、羊门角等19.95亩耕地是村民石生应的土地,2002年至今由村民石艳明无偿耕种。6、收据、农业税任务分户落实情况表、1997年任务粮结算花名、农业税等费用结算、1999年产量账,证明石生应1993年承包土地至1999年耕种并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7、空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盖有榆社县人民政府及榆社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公章),证明在当地各村支部书记和村长随意领取该空白文本,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与被告提供的空白文本一样,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石艳明质证时,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被告作为个人,不可能有维垴村的土地登记薄,且登记薄内有多处涂改,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中的某些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社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上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收据来源不明,农业税任务分户落实情况表只记载耕地面积,无耕地地名,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土地的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石建英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空白的经营权证与原告提供的经营权证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经营权证内容详实,且是经过合法程序颁发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且该合同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名盖章,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该经营权证无编号、村委会及镇政府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山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土地的关联性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石艳明对2002年之前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父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石俊文、张建军、维垴村民、社城镇人民政府、社城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游高宏、倪国文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收据、农业税任务分户落实情况表等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土地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证据中记载的讼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是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原告陈述的2002年之前该讼争土地属于被告父亲所有,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土地流转。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该讼争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丁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