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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玉华与靖涛、赵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华,靖涛,赵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江玉华,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泰安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传霞,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江玉华与被告靖涛、赵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涛、赵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华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靖涛、赵传霞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靖涛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传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对被告靖涛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收到条、担保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靖涛向原告江玉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赵传霞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玉华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赵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320由被告靖涛、赵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