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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与金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金忠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忠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及被上诉人金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忠华一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辽AB0U**号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额为125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16时,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熊家岗路,尹磊驾驶辽AYL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B0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尹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42元、鉴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投保属实。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全责方尹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辽AB0U**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5日16时,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熊家岗路,尹磊驾驶辽AYL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B0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尹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额为125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中保公司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拒赔保险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被告中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如果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同时违背了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另,依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向原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中保公司也没有在原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即《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代位求偿的制度。故原告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有法律和合同作为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辽AB0U**号车辆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并全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中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对辽AB0U**号车辆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无责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342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发生鉴定费系为评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忠华7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忠华鉴定费5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车损险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忠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车损险按责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无效。故上诉人提出因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