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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运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雄,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运雄窜至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东路1巷1单元停车棚,趁周围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车棚的U型锁剪掉后进入车棚,先后把张文东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韦庆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缘牌二轮电动车、韦庆粦妻子李芳琼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捷尔特牌电动车、曾嘉怡一辆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防盗大锁剪断或破坏车头锁后,拉到石羊塘东5巷3号其租住的地方藏匿,后又将上述盗窃所得车辆拉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销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950元。二、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运雄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铁路巷,将周卓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本田之星牌电动车盗走,逃至石羊塘东路的一条巷子时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盗的本田之星牌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周卓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失主张文东、韦庆粦、曾嘉怡、周卓锋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吴运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运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运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运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运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运雄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运雄退赔失主张文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元、退赔失主韦庆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失主李芳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失主曾嘉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升攀人民陪审员梁燕波人民陪审员覃旭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郑志红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