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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字第239号何长明与林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何长明,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林志坤,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关于何长明与林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林志坤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何长明支付441854.7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5291.38元和案件执行费6528元。以上合计453674.08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元,同时将每年集体股份分红、征地款在收取后10天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直至本案的赔偿款全部清偿为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2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伙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