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素云与亓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侯素云,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亓鑫,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素云与被告亓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素云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侯素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亓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素云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亓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云诉称,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亓鑫驾驶豫ND73**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山镇磨山北头桥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侯素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侯素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鑫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素云无责任。原告侯素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被告亓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3142元。被告亓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于2014年10月份购买杨海鸥的车辆,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住院期间已为原告侯素云垫付31676元。答辩人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素云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侯素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亓鑫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侯素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亓鑫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素云无责任;2、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侯素云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款2932.70元;3、2015年5月11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侯素云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50元;4、2015年3月10日永城市供血库出具原告侯素云输血票据一张,计款224元;5、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侯素云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款33140.66元;6、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店收货清单一张,计款108元;7、2015年3月7日原告侯素云购买防褥床垫售货清单一张,计款300元;8、2015年3月7日原告侯素云购买接尿器销货清单一张,计款25元;9、2015年6月4日原告侯素云复查病情记录清单三张计款180元;10、2015年3月3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侯素云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11、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侯素云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第2至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侯素云的伤情、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12、2015年6月1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侯素云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张素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12、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15、原告侯素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6、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一份,以上第15、16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乙是被抚养人;17、2015年6月12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侯素云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18、鉴定费13张,计款1300元;19、交通费100张,计款1000元。被告亓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侯素云收条二份,金额30800元;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52元。经庭审,原告侯素云对被告亓鑫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亓鑫对原告侯素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8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第13、14、15、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结果不真实。对第18、19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侯素云提交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6、7、8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需外购药品,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侯素云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2人护理为宜。第13、14、15、16份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18份证据,被告亓鑫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侯素云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亓鑫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的豫ND73**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山镇磨山北头桥南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侯素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侯素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鑫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素云无责任。原告侯素云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2.7元,而后即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腰2椎体骨折。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3516.66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侯素云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侯素云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7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侯素云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亓鑫现金31676元。原告侯素云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侯素云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张某乙,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亓鑫所驾驶的豫ND73**号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亓鑫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D73**号轿车与原告侯素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侯素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鑫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素云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侯素云要求被告亓鑫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素云的医疗费36599.3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5.79元×37(天)=954.23元,护理费26元×37(天)×2(人)=1924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40223.62元(原告侯素云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21%=39547.62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6438.12元×1(年)×21%÷2(人)=676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侯素云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0581.21元,应由被告亓鑫赔偿,由于原告侯素云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亓鑫现金31676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68905.21元由被告亓鑫赔偿。原告侯素云要求被告亓鑫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鑫赔偿原告侯素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905.21(不含被告亓鑫已垫付3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侯素云负担840元,被告亓鑫负担152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