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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8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831-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花园路27一2号。法定代表人吴军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邮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9783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确认,包括2015年3月24日发票金额,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为123443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判决书所确认的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利息以及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法院执行费15000元各承担一半7500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额款项总额为1248437元,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从被执行人账户划出676078.32元,未付余款572358.68元,具体付款方式:(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三个工作日内,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以及吴军民账户的冻结;(2)被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5.4万元;(3)剩余款项248437元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协商确定,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直未果,则由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汇到申请人银行指定账户;2、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就1248437元未支付部分、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另一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508元,法院执行费7500元,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申请人未按照(1)的规定在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以及吴军民银行账户的冻结的,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且被执行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由此造成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人不得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对于被执行人上述所欠申请人的债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邹青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