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泽利、人民陪审员余元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后,被告自2002年起常年独自在外务工,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子女抚养义务。2014年5月,原告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经常在外务工系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将打工收入全部用于被告及子女生活开支,逢年过节均回家探望原告及子女,尽到了家庭责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湘f×××××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儿子李甲的财产;3、借据2张,金额122000元,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佘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相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家务农,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2年至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广州市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逢年过节亦会回家探视。2013年,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原告姐姐工厂里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姐姐因工作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称,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1、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牛郎组房屋一套(第5层,2012年8月私人筹建);2、位于岳阳县相思乡芙蓉村姜家组房屋一套(1997年原、被告与原告哥哥一同筹建,共两层,原、被告系第二层)。共同债务为:1、李乙112000元、2、王某某10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牛郎组的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儿子李力所有,并同意自愿承担12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产生隔阂。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见其无和好诚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本案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牛郎组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其应得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儿子李甲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2、位于岳阳县相思乡芙蓉村姜家组房屋一套,因原告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牛郎组的房屋中其应得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儿子李甲所有,为保障其有固定住所,该位于岳阳县相思乡芙蓉村姜家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中被告应得的份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12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应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佘某离婚;二、财产处理:1、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居民点牛郎组的房屋一套,原告李某将该房屋中其应得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儿子李甲所有,被告佘某享有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2、位于岳阳县相思乡芙蓉村姜家组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佘某应得的一半份额,由原告李某支付40000元给被告佘某;3、共同债务12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彭泽利人民陪审员 余元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