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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传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爱丽。原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花样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英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英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花样年公司诉称:原告旗下的上海博雅居酒店公寓为经营需要进行改造装修,于是就木饰面及硬等采购向被告发出投标邀请函,被告按照原告的招标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寄送了投标书,投标书规定被告愿意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经评议后选定被告为木饰面及硬包采购的中标人。随后原告以关联公司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1100元、375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仅供应了少景货物履行部分义务后便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持续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名于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己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己接受,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己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355562.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英菲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深圳花样年公司于2014年6月就上海柏雅居酒店公寓的装饰改造工程的主材(包括木饰面、鞋柜、衣柜、家具等)供应对外进行邀标。深圳花样年公司的邀标书载明了所需采购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交货时间、包安装、包运费、质保期,投标人需交纳最低限额保证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东莞英菲公司参加了该次投标,向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了投标函,表示愿意按照邀标文件中的全部要求和条款,提供邀标各项目报价及满足邀标文件所要求的各项内容,并提交了投标报价表、投标人资料、授权书、交货及安装调试进度计划、技术服务,并缴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深圳花样年公司的邀标书中的第五部分为合同格式及合同条款,载明卖方为东莞英菲公司,买方为深圳花样年公司,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8614513.54元,合同还载明了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交货、验收、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该合同上的卖方处盖有东莞英菲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唐爱丽及委托代理人徐飞的签名。深圳花样年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载明其工作人员与东莞英菲公司的工作人员就部分货物价格进行协商。根据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41100元,2014年8月15日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375000元;深圳花样年公司主张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公司,上述款项系其指示该公司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资料,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柏雅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深圳市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根据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业务申请书,载明原银行户名“上海柏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一份《说明书》,称其是受总部即深圳花样年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41100元,2014年8月15日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375000元,上述合计416100元。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了一份木饰面预算表,载明款项为54339.36元,还提交了一份硬包预算表,载明款项为6198.52元,二者合计60537.88元。深圳花样年公司主张东莞英菲公司收到货款后,仅供应了上述价值金额的硬包和木饰面板。故东莞英菲公司须向深圳花样年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355562.12元。另深圳花样年公司还提交了手机短信拟证明东莞英菲公司现已无法履行合同;还提交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就案涉交易进行过协商。另深圳花样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是要明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采购邀标文件、录音资料、付款回单、银行说明资料、说明书、上海锦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手机短信、雅博居样板层木饰面预算表/雅博居样板层硬包预算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深圳花样年公司对外向东莞英菲公司发送招标资料,邀请东莞英菲公司投标,应视为深圳花样年公司向东莞英菲公司发出了要约邀请。东莞英菲公司提交了投标函等投标文件,并签署了邀标书中的第五部分为合同格式及合同条款,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表明其愿意按照邀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及邀请竞标,应视为东莞英菲公司向深圳花样年公司发出了要约。深圳花样年公司在收到东莞英菲公司的投标后,与东莞英菲公司继续进行了协商,并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16100元,东莞英菲公司也向深圳花样年公司交付了价值60537.88元的货物,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买卖合意,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深圳花样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于2014年8月一共向东莞英菲公司支付了货款416100元,东莞英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深圳花样年公司交付了上述价值金额的货物,或者证明其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深圳花样年公司交付上述价值金额的货物。但东莞英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上述价值金额的货物,且庭审之日距离深圳花样年公司付款的时间已约一年,东莞英菲公司仍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上述金额的货物,故深圳花样年公司请求东莞英菲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在法律上是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深圳花样年公司确认东莞英菲公司已交付了货物的价值金额为60537.88元。故深圳花样年公司请求退还东莞英菲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货款355562.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东莞市英菲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355562.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