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姚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闹,不能正常沟通,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多次要求离婚,为了孩子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被告撤诉。又因协议不成未能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每人各自行抚养一个,或彼此支付对方抚养费。被告姚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因离婚后无住处,无固定收入,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原告自己抚养,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初买房子时,被告用其彩礼款添钱15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争执。被告所称用其彩礼款15000元添给原告买房,原告未否认,并认为彩礼款也属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两个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系保定市满城县人,在衡水无住房,离婚后无住处,带孩子生活确有困难,且两个孩子已随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故两个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适当担负孩子抚养费。被告为原告买房添钱用的其彩礼款,该款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但该返还款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和婚生子刘某丙均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姚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00元计400元,自2018年10月起,每月的五日前给付,至孩子各18周岁时止。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应予协助;三、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姚某个人财产款15000元。该款不再给付被告,折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共38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