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附近,与印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明知印某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永扬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印某所驾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印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屈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屈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江苏省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2015年5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某、被告人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被告人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印某达成协议,印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5月15日晚其酒后驾驶苏F×××××三轮摩托车在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永扬路口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汽车发生碰擦,轿车驾驶员报警,警察在处置过程中其进行了反抗。2.未到庭证人印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15年5月15日晚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永扬路口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两车受损;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态度很不好,其见无法协商解决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在处置过程中,对方驾驶员刚开始还算配合,随后略显激动并动了手。3.未到庭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晚其与徐某以及被告人屈某在位于永扬路的“东北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屈某喝了白酒和啤酒,结束后,被告人屈某驾驶苏F×××××正三轮摩托车回家。4.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晚其与邵某以及被告人屈某在位于永扬路的“东北饭店”吃饭,其因喝了很多酒,有些事情记不清楚了,印象中被告人屈某喝了二三两“东北坊”白酒。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6.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33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屈某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血液。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屈某与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印某报警后,被告人屈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10.谅解书,证明事故对方当事人印某对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9.8㎎/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交代酒后驾车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