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军与被告张宏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张宏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刘占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宏昌,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占军与被告张宏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及被告张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2015年2月27日至3月9日期间,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拆扒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南100米路东的二层楼工程,包括楼梯、护栏、刷涂料、粘砖、楼上地砖、接上下水、安门、接灯、接暖气、餐厅地脚线、粘白钢等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完工后,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二层楼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重新制作,并赔偿停业修理期间的营业损失;由被告承担二次维修的所有费用(材料费2270元,人工费6000元,停业维修期间损失31200元;被告赔偿因其施工不当造成的其他损失音箱一对,价值1500元,白糖大半袋150元,大米一袋160元;被告返还电机二台及拆扒下来的楼梯或赔偿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宏昌辩称,其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均是合格的,而且均已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对于大米、白糖、音箱等损失是原告自己开暖气阀门导致跑水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拆扒下来的楼梯和电机都是废的,其给原告清理垃圾等小零活,原告便上述物品送给被告。而且原告还欠其工资料钱合计8970元,误工费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南100米路东的二层楼工程,包括楼梯、护栏、刷涂料、粘砖、楼上地砖、接上下水、安门、接灯、接暖气、餐厅地脚线、粘白钢等工程。被告将其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完工后,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二层楼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重新制作,并赔偿停业修理期间的营业损失;由被告承担二次维修的所有费用(材料费2270元,人工费6000元,停业维修期间损失31200元;被告赔偿因其施工不当造成的其他损失音箱一对,价值1500元,白糖大半袋150元,大米一袋160元;被告返还电机二台及拆扒下来的楼梯或赔偿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附属医院南100米路东的二层楼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原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赔偿停业修理期间的营业损失及二次维修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音箱、白糖、大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是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拆扒下的楼梯及电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其答复被告是没有用的,所以被告将其拉走,现该物品已不存在,而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拉走该物品时应给付相应对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或赔偿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讼保全费55元,合计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 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