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诉被告彭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彭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英,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永茂,达州市达川区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法定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波诉被告彭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彭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小英驾驶川SB*****号电动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向堰坝安置房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该车行至G210线达川区堰坝安置房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安置房时未按相对方向车辆先行,与相对方陈波驾驶的川S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陈波手机受损,彭小英、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彭小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5034.34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04元/天ⅹ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ⅹ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ⅹ30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ⅹ20年ⅹ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730元,手机损失5188元,共计116002.6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川SB*****号电动车投保情况;3、达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医嘱院外休息4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需续治费15000元;4、达州市骨科医院发票,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苹果手机、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5034.34元,鉴定费1400元,受损手机价值5188元,摩托车维修费2730元;5、金刚煤矿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彭小英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是非机动车;2.对第2份证据的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3.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中没有原告受伤后的X光照片,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受过伤,有可能是上次受伤造成的,病历与医嘱的休息时间不一致,应以出院证作为依据。对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对第4份证据,手机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是一个收据。对维修发票有异议,应有正式发票。5.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提供了手机的购机发票,没有说明手机损坏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的维修情况,但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坏的情况;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彭小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小英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有异议,本案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治疗的情况;3.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请求过高;被告彭小英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原告陈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彭小英投保的是综合险,赔偿最高限额5万元,经交警认定彭小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免赔额为15%;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3.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原告陈波及被告彭小英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小英驾驶川SB*****号电动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向堰坝安置房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分,该车行至G210线达川区堰坝安置房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安置房时未让相对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对方陈波驾驶的川S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陈波手机受损,彭小英、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5034.34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待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右下肢近期内严禁负重,严密观察右胫前伤口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休息1月。2014年10月1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建议休息3月;2.预计二期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2014年8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后踝关节功能丧失11%,评定为10级伤残;其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受损,维修费2730元。原告诉称手机受损,但没有提供手机损失程度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小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书面通知被告彭小英缴纳鉴定费后,被告彭小英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同时查明,原告陈波系金刚煤矿职工,金刚煤矿证明证实陈波2014年8月之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928.3元。SB*****号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100000元,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总保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次要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同等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主要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5%;全部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20%。均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彭小英承担70%,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波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小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彭小英缴纳鉴定费后,被告彭小英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2013年),本院对原告陈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5034.3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80元/天ⅹ30天);3.误工费,原告陈波系金刚煤矿职工,金刚煤矿证明证实陈波2014年8月之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928.3元,按照其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扣除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陈波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务工误工损失确定为10790.5元(14641.5元-3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ⅹ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ⅹ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元(22368元/年ⅹ20年ⅹ0.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维修费273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188元,但没有提供手机损失程度的证据,本案无法确定手机的损失情况,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陈波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90.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500元,剩余60390.84元被告彭小英赔偿42273.6元(60390.84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波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原告赔偿原告陈波损失42500元;二、由被告彭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波损失422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彭小英负担917元,原告陈波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