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义根与被执行人刘春晨、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义根,刘春晨,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樊义根,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晨,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明,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樊义根与被执行人刘春晨、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蒋明、刘春晨欠原告樊义根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由被告蒋明、刘春晨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原告樊义根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蒋明、刘春晨如有一期逾期未付清,原告樊义根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未偿款项,须支付原告樊义根违约金计5000元。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蒋明、刘春晨负担,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因蒋明、刘春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樊义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蒋明、刘春晨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蒋明、刘春晨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个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蒋明、刘春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蒋明、刘春晨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蒋明、刘春晨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个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蒋明、刘春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