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宝生与董振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生,董振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朱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生与被告董振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董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土地承包时,承包赤城县赤城镇兴仁堡村委会土地13.8亩。其中东大道1亩。赤城县建设新区霞城大道时拆迁被告房屋一处,后被告在我原告相邻处又建起新房,其为了多占地方,侵占我原告承包土地0.15亩。我多次与其交涉,被告不讲理,也不给我原告腾地方,虽经我多次上访,兴仁堡村委会、赤城镇、赤城县信访办、赤城县土地局、赤城县农工部多次实地勘查、处理,仍得不到解决。据此,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土地使用面积0.15亩。被告董振生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因此也不负有退还土地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董振生的身份证复印件。2、朱宝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复印件。3、兴仁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张汉勋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董振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仁堡村委会证明一份。2、李爱军证明一份。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应该说清楚被告用什么地和李爱军换的。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赤城镇东大道有1亩承包地,四至清楚(东至渠、西至道、南至张汉勋、北至道)。现原告耕种的地界西至道,南至张汉勋地,北至道,东边耕地界限一部分未种到渠。1999年,被告以肖正玉的名义在东大道处申请建房200平米,1999年12月24日,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200平米。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土地使用面积0.15亩。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耕地四至清楚,被告在审批范围内建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盖房占其耕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使用面积0.15亩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郭晓霞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