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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文裕与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裕,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226号原告黄文裕,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中京艺苑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孙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疆,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裕与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裕及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太和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裕起诉称:自2009年起,黄文裕开始为太和文华公司送鱼肚、裙边、海参、干鲍等干货产品,每月一结。自2013年起,太和文华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至2014年12月8日共欠黄文裕143912元。2015年2月,黄文裕又为太和文华公司送了价值51339元的货物。但经黄文裕多次催要,太和文华公司只给付了25399元,至今仍欠169852元。黄文裕认为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2月12日,按照约定应当于月底结账,故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黄文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和文华公司偿还货款169852元;2、太和文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太和文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和文华公司答辩称:太和文华公司只认可收条确认的143912元货款,及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4日分两次向黄文裕共计支付25399元的事实。太和文华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黄文裕在收条中未主张过利息及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太和文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京深富裕(黄文裕)干货2014年12月8日前所有账单金额143912元。2015年2月4日,产品销售单显示黄文裕向太和文华公司供货共计25434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黄文裕向太和文华公司送货,货款共计25940元。上述产品销售单上有太和文华公司员工鲁盟、郭霞、叶发的签字。太和文华公司向黄文裕共支付货款25399元。上述事实有收条、产品销售单、直拨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文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单、收条,且太和文华公司认可黄文裕向其提供货物,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太和文华公司认可收条上记载的货款143912元尚未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黄文裕提供了三份产品销售单,证明其于2015年2月向太和文华公司提供了货物共计50833元。上述产品销售单上有鲁盟、郭霞、叶发的签字,太和文华公司认可三人在产品销售单发生时系该公司员工,虽其不认可三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三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三人在签收货物时均系太和文华公司的员工,故其签字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太和文华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50833元的义务。黄文裕认可太和文华公司已给付货款25399元,且认可虽然2015年2月4日的产品销售单上显示的供货额为25434元,但实际送货量仅为25399元,故太和文华公司支付的货款25399元,已将2015年2月4日提供的全部货物的货款付清,因黄文裕的自认减少了太和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太和文华公司应向黄文裕支付货款169852元(143912元+25940元)。太和文华公司关于产品销售单必须由其各个环节负责人都签字,才认可效力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黄文裕称双方约定货款为每月一结,但太和文华公司未予认可。产品销售单显示的黄文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故黄文裕可以自2015年2月13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现黄文裕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愿放弃部分权力,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黄文裕要求太和文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裕支付货款十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裕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索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