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春富为与被上诉人郎溪县金龙新型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富,郎溪县金龙新型建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富。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金龙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唐新龙,该厂厂长。上诉人徐春富为与被上诉人郎溪县金龙新型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徐春富作为乙方与甲方金龙建材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金龙砖瓦厂为了调配生产由私人购买铲车1辆,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生产过程要服从车间安排,不能影响生产,如影响生产由乙方负责。2、粉煤机由乙方保养负责,修理由修理工负责。3、工资多孔砖坯每万币34元,95砖坯每万币21元。4、以后加工资跟其他工种比例同等。5、窑厂生存一年,使用乙方铲车一年。”此后,徐春富在金龙建材厂务工。2013年春节后,金龙建材厂拒绝徐春富至其厂工作。2013年9月3日,徐春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龙建材厂给付应增加的工资1821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春富的起诉。2014年11月24日,徐春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其与金龙建材厂签订的劳务协议有效;二、郎溪县金龙建材厂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误工损失16796元(徐春富2012年度实际工资33593元÷2)。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春富与金龙建材厂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徐春富与金龙建材厂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徐春富亦未提举证明其受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徐春富关于金龙建材厂拒绝其至该厂工作,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春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春富负担。徐春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徐春富与金龙建材厂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金龙建材厂违反该协议第4项关于“窑厂生存一年,使用徐春富铲车一年”的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应承担赔偿徐春富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二,徐春富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月收入为2584元,金龙建材厂违约造成徐春富的损失为其在2013年春节后工资收入的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金龙建材厂未作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春富向本院补充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铲车转让协议及铲车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徐春富将铲车转让给徐铭发,又从徐铭发手中租赁该铲车,租金32000元/年,人工费8000元/年,证明金龙建材厂违约造成其损失为120000元(40000元×3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徐春富对其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对其在一审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徐春富二审中提举的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首先,徐金龙与金龙建材厂未就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其次,徐春富如因金龙建材厂未依约履行协议造成实际损失,其应举证证明该损失情况及其数额。徐春富未举证证明其受有实际损失。其关于未提供劳务期间应获得的相应报酬,系金龙建材厂未依约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春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柯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