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必忠与庄孝先、李海兵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忠,庄孝先,李海兵,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必忠。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孝先。被告李海兵。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花园路与富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负责人李志敏,主任。原告王必忠与被告庄孝先、李海兵、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浦村委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孝先、李海兵、帝都公司、江浦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忠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庄孝先签订了《协议书》,承接了被告江浦村委会为建设方的江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84513元。工程已结束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庄孝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8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庄孝先与被告李海兵为合伙关系,被告李海兵以被告帝都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江浦村委会承接工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庄孝先、李海兵、帝都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16300元,被告江浦村委会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孝先、李海兵、帝都公司给付原告81500元及违约金16300元;2、被告江浦村委会在未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孝先、李海兵、帝都公司、江浦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王必忠(乙方)与被告庄孝先(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江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选料以山东玉峰YF-DH大80系列,以图纸质量来做,不准偷工减料;付款方式为主体按照时计(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以205价计算,第一次付款(为)门窗装到一半时付款全额35%,第二次付款(为)门窗装完后付款全额35%,最后工程验收后付全额余款;如果甲、乙双方互相违约的情况下,按总价20%罚款。协议书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庄孝先制作安装门窗,经双方结算,被告庄孝先确认原告制作安装门窗为81513.535元(不含幕窗)。2014年5月10日,被告庄孝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王必忠门窗叁万伍仟元(35000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元),欠款人庄孝先。两张欠条中款项共计84500元。其中49500元的欠条中另载明,门窗81500-30000-5000=46500,幕窗4200-1200元=3000,总计84500元。被告庄孝先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付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庄孝先至今尚欠原告8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必忠与被告庄孝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庄孝先没有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制作安装门窗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孝先支付货款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的20%”,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海兵、帝都公司、江浦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兵与被告庄孝先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欠条中均无被告李海兵的签字,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帝都公司、江浦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王必忠与被告庄孝先,被告帝都公司、江浦村委会均不是本案定作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孝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必忠门窗款81500元及违约金16300元,共计9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孝先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