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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尹某某、女、1961年05月0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0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刘某某、女、1937年07月0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与父母一居生活至今。1998年7月父亲杨申扎布病故。此前,二原告与父母于1987年建有65.52平方米门房,1994年又将老宅扒掉翻建,面积为72平方米,两个房屋所有权均在一个房产证上(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现因房屋拆迁灭籍之需,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析产,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归母亲,面积为65.52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被告辩称,二原告系我儿和儿媳,他们结婚后,我们共同一居生活三十多年了,所诉事实与理由是客观真实的,就是为了房屋拆迁灭籍这事儿。我年岁已高,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故作书面答辩,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与父母(父杨申扎布、母刘某某)一居生活,其父亲杨申扎布于1998年7月病故。期间,二原告与父母于1987年建设有65.52平方米房屋,1994年又将老宅扒掉翻建,面积为72平方米。两个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即科左后旗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房权证上登记署名为原告的父亲杨申扎布,房屋位置,大青购街中段南侧,原城建局片。被告至今与二原告一居生活。二原告现因房屋拆迁灭籍之需,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析产分房,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面积为65.52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亦同意二原告析产分房请求。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记录,原告提交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二、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三、科左后旗甘旗卡街道办事处大青沟社区的证明;四、遗属证;五、死亡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属共同所有。但因两个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一个房产证署名原告的父亲杨申扎布的名下(即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现原告父亲已故,经与其母(被告)协商对两所房屋的分割归属权无争议,均同意房屋产权分立。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左后旗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面积为6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某、尹某某所有。二、科左后旗房权证城建局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