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德宝与裴宝宝、苗兵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阿拉善左旗实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宝,裴宝宝,阿拉善左旗实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苗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德宝,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宝宝,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阿拉善左旗实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任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永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兵兵,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王德宝与被告裴宝宝、阿拉善左旗实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力汽车运输公司)、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1日,被告裴宝宝申请对原告王德宝的伤残进行复核鉴定。2015年5月8日,原告王德宝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德宝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裴宝宝、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安、被告苗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宝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裴宝宝驾驶蒙MI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煤炭路T型路口左拐弯时,与被告苗兵兵驾驶的宁BM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裴宝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兵兵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系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裴宝宝、苗兵兵按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193.33元;2、判决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宝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兵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德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裴宝宝、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进行了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被告裴宝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15页)、出院证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5118.53元。三、工资证明一张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申银特钢公司担任保卫科��安,月工资为3044元。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金花陪护,刘金花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五、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裴宝宝、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宝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王德宝及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当庭进行了质证: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蒙MI16**号车辆在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德宝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60元。原告王德宝及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庭前提供了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蒙MI16**��靠在其公司。原告王德宝及被告裴宝宝、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苗兵兵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裴宝宝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书,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裴宝宝驾驶蒙MI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煤炭路T型路口左拐弯时,与被告苗兵兵驾驶的宁BM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乘坐宁BM67**号车上的王德宝、米凯、刘小丽、王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原告王德宝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3、侧脑室周边脱髓鞘改变;4、双侧筛板骨质凹陷。花费医疗费15112.37元,住院11天。期间,被告裴宝宝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宝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兵兵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德宝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王德宝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德宝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日,被告裴宝宝申请对原告王德宝的伤残进行复核鉴定。2015年5月8日,原告王德宝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德宝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裴宝宝、苗兵兵按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193.33元〔医疗费15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108.8元(100.8元×11天)、误工费12400元(3100元×4个月),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600元〕,;2、判决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裴宝宝实际所有的蒙MI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另查明,与原告王德宝一同乘坐被告苗兵兵驾驶的宁BM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米凯、王超、刘小丽分别将本案的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均已分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宝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德宝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裴宝宝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苗兵兵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裴宝宝实际所有的蒙MI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故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1511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8.8元,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79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08.8元(36798元/年÷365天×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计99天),原告王德宝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44元,原告王德宝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因单位发放给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2724.72元、1085.1元、1195.1元、1195.1元、1195.1元。原告王德宝因误工减少收入为6173.98元[(3044元-2724.72元)+(3044元-1085.1元)+(3044元-1195.1元)+(3044元-1195.1元)+(3044元-1195.1元)÷28天×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德宝的伤情经复核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3666元(21833元×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德宝的各项损失共计67161.15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除原告外,还有刘小丽��王超、米凯三人受伤,故被告财保乌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及其他三人产生损失额按比例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相撞两车的车主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财保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德宝损失54871元(详见附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290.15元,由被告裴宝宝承担8603元(12290.15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裴宝宝还应支付原告3603元。被告苗兵兵承担3687元(12290.15元×30%),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实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宝各项损失5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裴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宝各项损失3603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实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苗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宝各项损失3687元。四、驳回原告王德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实收),鉴定费1260元(其中王德宝交纳600元、裴宝宝交纳660元),合计1531元,由原告王德宝负担138元,被告裴宝宝负担975元,被告苗兵兵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附:原告王德宝赔偿明细1、医疗费1511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1108.8元;4、误工费6173.98元;5、残疾赔偿金43666元。以上5项合计:67161.15元。附原告王德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当事人名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医疗费刘小丽9711.22元27.56%2756元米凯5808.18元16.48%1648元王德宝16212.37元46.01%4601元王超3506元9.95%995元总计35237.77元100%10000元当事人名称其他费用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刘小丽57847.56元51.89%57079元米凯1280.6元1.15%1265元王德宝50948.78元45.7%50270元王超1406元1.26%1386元总计111482.94元100%1100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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