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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德玉珍与邓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玉珍,邓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48号原告:德玉珍,女,193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玉珍诉被告邓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傅娜及被告邓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玉珍诉称:2013年9月13日,德玉珍、邓×1、邓君、邓×2、邓×3、张×签订了《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约定:一、所有拆迁房(一个两居、一个一居)先登记在母亲德玉珍名下;二、拆迁后所得的一居待能过户时过户给邓×3的儿子邓君;三、一居室的购房款由邓君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德玉珍曾多次告知邓君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物业费用等,但邓君拒不作出回应。德玉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2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555419元、契税8332元、公共维修基金15712元、其他费用705元(包括测绘小图费60元、产权登记费40元、印花税5元及代理服务费600元),共计580168元,之后德玉珍又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该房屋的西区装修管理费471.36元、西区装修押金1000元及物业费1355.56元。因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现上述协议已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协议。此后,德玉珍又于2015年2月5日及3月23日分两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邓君给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仍遭到邓君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55419元、契税8332元、公共维修基金15712元、其他费用7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38183.8元);被告给付原告西区装修管理费471.36元、西区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1355.56元及更换门锁费用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君辩称:被告并非不交纳购房款,系因原告违约,不同意由被告交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是附条件的,需在一居室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无效,后原告撤诉,被告又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故被告现坚持要求原告先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给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德玉珍与案外人邓×4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邓×3系二人之子,被告邓君系邓×3之子。邓×4于2005年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号院×7、×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原系邓九如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的直管公房。邓×4去世后,该房屋尚未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2013年2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甲方)、德玉珍(乙方)、北京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东城区钟鼓楼地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钟鼓楼广场恢复整治项目”用地边界外毗邻区域房屋搬迁事宜,三方就解除乙方承租甲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乙方承租甲方公有住宅位于东城区钟楼湾×号,正式住宅房屋两间,建筑面积25.19平方米(按使用面积的1.333倍计算);涉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六人,分别是德玉珍、邓×1、张×、邓×3、邓君、邓×2;居住人口二人,分别是德玉珍、邓×1。乙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解除补偿款包括涉诉房屋价值补偿、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励费、签约配合奖励费等共计1603943.48元。丙方为上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乙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涉诉房屋及附属用房,将涉诉房屋及附属用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付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并接受丙方对承租公房补偿时,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正式解除。乙方符合房源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认购芍药居北里房源一居室、二居室各一套。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解决其与涉诉房屋共居人及家庭内部成员关于房屋补偿款的分配事宜,甲、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13日,德玉珍、邓×1、张×、邓×3、邓君、邓×2签订《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号是邓×4原承租的公房,现邓×4于2005年过世,经过内部协商,达成协议。一、所有拆迁房(一个两居,一个一居)先登记在母亲德玉珍名下。二、拆迁后所得的一居待能过户时过户给邓×3的儿子邓君。三、一居室的购房款由邓君支付。四、本协议共七份,签字后生效,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存一份。五、本协议在钟楼湾胡同×号内签订。2014年3月11日,德玉珍(买受人)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出卖人)签订《芍药居北里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选择购买芍药居北里×号×单元×号壹居室壹套,该房用途为住宅,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该房实测建筑面积共78.56平方米。该房屋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7070元,买受人所购房屋总房价款为555419元。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等,逾期未付款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购买该房,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出卖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房产权登记手续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办理,买受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与出卖人指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屋产权代办委托合同》,并交纳测绘小图费60元、产权登记费40元、印花税5元、代理服务费600元(代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产权),共计需交现金705元。该房现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将购房款等相关款项交纳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通知买受人领取入住通知单并前往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此后,德玉珍交纳了购房款555419元、契税8332元、公共维修基金15712元、其他费用705元,并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西区装修管理费471.36元、西区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1355.56元。2014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邓×3、张×、邓君、邓×2与德玉珍、邓×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4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经询,德玉珍、邓君均认可《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一居室”为芍药居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在德玉珍名下,邓君予以认可。德玉珍已自开发商处取得该房屋钥匙,并未交付邓君。因邓君私自撬开房屋门锁,将其物品搬至该房屋内,德玉珍又将房屋门锁重新更换,产生费用600元。德玉珍主张其曾两次向邓君发出律师函,要求邓君支付购房款及利息,邓君表示认可,并称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09450号民事判决书,《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芍药居北里买卖合同》,汇款通知单,业务受理单,收据,发票,收费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租房拆迁内部协议》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拆迁后所得的一居室所有权在具备过户条件时,由原告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分得拆迁后的一居室,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房屋尚不具备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条件,但协议约定该房屋的购房款应由被告支付,且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举证证明其曾两次以律师函形式告知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认可并表示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以及为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内部就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纠纷,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恶意不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协议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区装修管理费、西区装修押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于被告,被告不构成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锁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德玉珍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五十八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德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原告负担33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