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黎与被告谢小菊、曹军、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黎,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军,谢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98号原告孟黎,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茶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被告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小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黎与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曹军、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杨先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悦,曹军作为被告及万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黎诉称:2013年10月8日曹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1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13日合计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万元、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的标准,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瑞达公司、曹军、谢小菊辩称:1、2014年9月28日谢小菊归还了借款13万元。2、对原告所述的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100万元有异议,不予认可。3、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借款系万瑞达公司所借,曹军与谢小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曹军账户中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朱家文的账户中汇款280万元。曹军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孟黎人民币480万元,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以每月3.5%计息。此款以现金和银行汇款形式借入,其中28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汇入双方指定账户(朱家文)。”借款人签章处由曹军、谢小菊签字,并加盖了万瑞达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后补,形成时间并非2014年1月13日。2014年9月28日,谢小菊归还了借款13万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曹军与谢小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万瑞达公司的股东。曹军陈述,谢小菊知悉借款事宜。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回单、银行业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为万瑞达公司所借或万瑞达公司与曹军、谢小菊共同所借,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章处由万瑞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曹军、谢小菊签字,原告主张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所借。曹军主张该借款系万瑞达公司借款,其与谢小菊签字系履行股东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股东也并没有在公司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义务;借款实际交付至曹军及曹军指定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所借。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8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0万元,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曹军手写的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80万元,而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0万元,且最后一笔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而借条上约定的借款计息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在此之前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0万元,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条上约定的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也予以调整。谢小菊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了借款13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用途,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8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应为653600元,三被告归还了13万元,该款应冲抵利息,故三被告尚欠利息5236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军、谢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黎归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5236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孟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7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