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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曲词与大连好世杰物业管家有限责任公司、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词,大连好世杰物业管家有限责任公司,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曲词。被告大连好世杰物业管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女,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法定代表人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如冰,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词与被告大连好世杰物业管家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词、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如冰、劳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9)甘民初字第13101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仅仅因为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晚七点给手机号码为139***3的人发短信:‘你能帮我翻译一下联合国秘书长潘某某的来信吗?请回答’,就于2008年9月19日强制原告休息”,而“被告辩称,…在甲方(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要求下,被告公司(不是‘强制原告休息’,而是)决定让其(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反省其在工作以外的言行”,故在二审法院“认为,…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曲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其工作被反省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省法院“认为,…曲词所提应由好世杰物业管家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从2008年9月19日至该公司收回反省决定之日期间的工资,属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之后提起不是索要劳动或劳务雇佣工资,而是索要该民事侵权的反省工资之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即1450元每月)支付其民事侵权的“2008年9月19日”“决定让其(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反省其在工作以外的言行”之日至其收回该“决定”之日期间的反省工资给原告;2、第三人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为自己的言行不符合第三人的要求,也不符合本公司对员工的相关规定,所以让其离开工作岗位去反省其工作外的自身言行,反省期间原告并没有为我们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在反省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原告被被告派到第三人场所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即第三人委托被告负责合同指定的区域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及设施管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性质和内容,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被指定到第三人场所进行保洁服务,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而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存续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连带责任应该属于法定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不应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过诉讼,索要的也是2008年9月19日至停岗期间的工资,根据两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判决不需要支付工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也不负有连带责任应诉;第三,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法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的停岗时间发生在2008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原告不应该再受法律保护;第四,从实体权利看,被告进行停岗的工作调整是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不存在侵权,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被告不需要就该行为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以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700元。至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在上述劳动期限内,原告被被告派驻到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9月17日,原告因看不懂一封英文信件,发送短信要法求第三人员工为其进行翻译,而遭到第三人的投诉。应第三人要求,被告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责令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10月23日,原告被被告派驻到某酒店工作,2008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亦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另查,2008年1月31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物业保洁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第一、二工厂厂区”委托予以乙方实行物业保洁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保洁管理费每月38463元,物业管理费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后,甲方于当月30日前支付乙方当月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对达不到要求的乙方保洁人员提出更换要求,合同还对物业保洁管理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第三人公司公章。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又查,2009年10月26日,原告曾因被告未给付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强制休息期间的工资而将被告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甘民初字第13101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由第三人负责支付工作被反省期间的工资等的改判,2010年3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提出再审,请求再审作出由被告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反省期间的工资,从2008年9月19日至公司收回决定之日止,第三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2012年8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09)甘民初字第13101号判决书、挂号信、英文回函、(2010)大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书、(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682号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2009)甘民初字第13101号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务雇佣法律关系,2008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违反工作规定被告让其离开工作岗位,反省其在工作之外的言行,并无不妥,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况且2008年10月23日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其它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9月19日决定让其离开工作岗位,反省其在工作以外的言行之日至收回该决定之日期间的反省工资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的《物业保洁管理合同》,第三人已将保洁服务工作委托被告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保洁服务,原告的工资也系被告支付,而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