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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卫琴与被告刘小燕、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琴,刘小燕,张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丁卫琴,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张春阳,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丁卫琴与被告刘小燕、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张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琴诉称,二被告分4次向原告丁卫琴借款共计130000元,共出具借条4份。经原告丁卫琴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丁卫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现金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小燕、张春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卫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卫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丁卫琴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小燕、张春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刘小燕工作执法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小燕在怀化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工作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借据4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丁卫琴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农行转账凭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卫琴将借款本金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小燕分三次向原告丁卫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是2014年8月1日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3%;2014年8月9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30日借款9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小燕、张春阳共同向原告丁卫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丁卫琴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以上借款本金。借款借出后,经多次催收,原告丁卫琴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另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债务人返还借款。现原告丁卫琴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原告丁卫琴要求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卫琴未提供本案的全部借款均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丁卫琴仅能按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分别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由被告刘小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小燕、张春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小燕、张春阳对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卫琴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其中的6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燕、张春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卫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卫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小燕负担1750元,由被告张春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