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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冼燕婷、冼杰嫆等与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冼燕婷,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203。原告:冼杰嫆,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144。原告:冼小娟,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147。原告:冼某。法定代理人:张志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冼某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媚。被告:何伟针,男,住广东省东源县三河,公民身份号码:×××3810。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1997147-5。经营者:谢铭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夏骏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原告冼燕婷、冼杰嫆、冼小娟、冼某诉被告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燕婷、冼杰嫆、冼小娟、冼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东、朱秀媚及原告冼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燕婷、冼杰嫆、冼小娟、冼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1时58分,冼永洪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7KM+500M处时,与何伟针驾驶的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永洪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冼永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伟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伟针驾驶的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此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共318030.25元。原告方作为死者冼永洪的近亲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额共计62409.0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只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请法院查明被告司机与被告车主的关系、事故车辆的年检是否在有效期内。事故中另有多人受伤,请法院查明受伤人员情况,以利于我司理赔份额的划分。我司对原告的诉求具体有以下异议:1、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依据;3、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58分,冼永洪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云浮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7km+500m处时,从超车道上变更车道至主车道后碰撞由被告何伟针驾驶因前方堵塞停在主车道上的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冼永洪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春林等7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永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春贵、李东旺、李经强、彭春林、吴生、谢桂珍、彭日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医院(公安部门)鉴定证明冼永洪于2014年12月24日因车祸逝世并进行了火化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伟针驾驶的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两辆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此事故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伟针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是何种关系。事故中其他伤者彭春贵、李东旺、李经强、彭春林、吴生、谢桂珍、彭日红等7人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另查明:死者冼永洪(公民身份号码××)的父母已经逝世,死者冼永洪与张志华(公民身份号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冼燕婷(公民身份号码××、冼杰嫆(公民身份号码××、冼小娟(公民身份号码××、冼某(公民身份号码××。冼永洪与张志华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认冼永洪与张志华双方自愿离婚。死者冼永洪及其四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冼永洪、何伟针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冼永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伟针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春贵等7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伟针作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的何伟针与作为车主的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是何种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为被告何伟针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是车辆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无需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何伟针、佛山市南海卓越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款。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即丧葬费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冼永洪,1968年2月13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为农村户籍。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受害人冼永洪的父母已经逝世,其与张志华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冼燕婷、冼杰嫆、冼小娟、冼某,其中只有冼某属于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距冼某年满十八周岁还有1.5年,其属于农村户籍。则原告冼某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人×1.5年=6257.63元。则本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下的数额共计为:233386元+6257.63元=239643.63元。3.精神损害扶慰金:结合死者冼永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只主张了交通费,则其他合理费用视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结合原告方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来回次数、人数,原告请求800元,本院认为是适宜的,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9643.6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85116.13元,该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285116.13元-110000元=175116.13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何伟针负担事故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5116.13元×30%=52534.84元,由于事故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2534.84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52534.84元=162534.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冼燕婷、冼杰嫆、冼小娟、冼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2534.84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