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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琳与张恋君、姚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张恋君,姚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4号原告朱琳。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恋君(系被告姚尧之母),女,1975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芦村社区庙桥**号。被告姚尧,男,1997年7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97********,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芦村社区庙桥**号。原告朱琳与被告张恋君、姚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恋君、姚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14年12月5日,张恋君、姚尧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朱琳借款8万元,朱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恋君及其子姚尧交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双方约定:张恋君、姚尧于2015年1月4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张恋君、姚尧未按约还款,朱琳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张恋君、姚尧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2、张恋君、姚尧承担朱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3、张恋君、姚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恋君的姐姐张丽萍代张恋君、姚尧向朱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朱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恋君、姚尧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恋君、姚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张恋君、姚尧向朱琳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2张。借据载明:借款于2015年1月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张恋君、姚尧逾期还款,除应向朱琳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朱琳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15日,朱琳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朱琳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朱琳应向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300元。审理中,张恋君的姐姐张丽萍代张恋君、姚尧向朱琳归还4万元本金,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原件已由朱琳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恋君、姚尧向朱琳借款,��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恋君、姚尧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恋君、姚尧已归还本金4万元,故朱琳要求张恋君、姚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恋君、姚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恋君、姚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朱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张恋君、姚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朱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6元,三项合计3458元(已由朱琳预交),由张恋君、姚尧负担,张恋君、姚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朱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