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烨与王兆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烨,王兆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李烨,农民。被告王兆义,农民。原告李烨与被告王兆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烨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打井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427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写下书面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署名为“王兆义”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王兆义拖欠原告李烨劳务费42700元。被告王兆义答辩,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王兆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14年4月份为被告从事打井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42700元未给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兆义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李烨打井费42700元肆万贰仟柒佰元整王兆义2015年2月16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4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义给付原告李烨劳务费427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王兆义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王兆义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