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艳玲与苏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玲,苏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林艳玲。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朝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职务总经理。原告林艳玲诉被告苏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玲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林艳玲驾驶粤J×××××小型轿车与苏佩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莞佛高速东行43公里8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粤J×××××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苏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艳玲支付车辆维修费15300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300元及利息684元(以15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标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认可原告诉请的修理费15300元;3、银行利息不予认可,属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苏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21分,在莞佛高速公路东行43公里800米处,苏佩驾驶粤B×××××小型轿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张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造成粤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4年7月26日认定苏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认定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5300元,后粤J×××××小型轿车在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5300元。粤J×××××小型轿车为林艳玲所有。粤B×××××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证据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苏佩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J×××××小型轿车为林艳玲所有,故苏佩应向林艳玲赔偿。无证据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粤B×××××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林艳玲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佩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林艳玲主张维修费15300元,有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佐证,加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林艳玲主张维修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5300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维修费15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13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15300元给林艳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5300元给原告林艳玲。二、驳回原告林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