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兵与包国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速进怀,罗兵,包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速进怀,女,43岁回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富民社区。申请执行人罗兵,男,43岁,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包国玉,男,44岁,汉族,居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罗兵与包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包国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罗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办理云EFG9**号车辆的过户登记。异议人速进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速进怀称,其与包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1月14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包国玉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现要求本院中止对车辆的执行,停止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包国玉与申请执行人罗兵签订《购车协议书》,包国玉将其所有的车辆以13万元出卖给罗兵;同日,罗兵向包国玉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3万元,包国玉亦于同日将车辆将交付给了罗兵。包国玉未协助罗兵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另查明,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登记在包国玉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罗兵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包国玉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且包国玉也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了罗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罗兵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即在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前,车辆已属于申请执行人罗兵所有。罗兵现有权要求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速进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苟 琼代理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其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