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与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张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桂发,该站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与被告张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曹桂发及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搬运站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原站长韩世义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将所有的在凤凰路1-8号办公用房(二层楼房)给乙方(被告)做临时仓库,乙方必须对甲方的房屋财产设施、安全保护等全权负责管理。”合同中未约定使用费和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房屋至今。由于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韩世义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01年6月5日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企图侵害原告的集体资产,案发后,原告及职工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占房屋,并赔偿房屋使用费9600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房屋,也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凤凰路6号办公用房16间,并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张海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并不是非法占有讼争房屋,而是其以1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韩世义购买的。2、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是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其未与任何人串通,也没有违约行为,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也未有过错。3、如果法院以(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那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01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4、被告并不知道签订委托书的情况,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委托书原件,方能证实委托书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市戴窑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6月5日,原告戴窑搬运站原法定代表人韩世义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张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戴窑搬运站欠被告借款3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35109.2元,因原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座落于兴化市戴窑镇东关居委会凤凰路6号的房、地产权属出卖给被告,总价款100000元,该款项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后,余款64890.8元在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2007年2月27日,被告张海又与原告原站长韩世义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将所有的在凤凰路1-8号办公用房(二层楼房)给乙方(被告)做临时仓库,乙方必须对甲方的房屋财产设施、安全保护等全权负责管理。”合同中未约定使用费和合同期限。现因被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其合法所购,故一直占住、使用,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要处理购房款一事。庭审后,原告亦表示暂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被告张海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韩世义签订的委托书复印件、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张海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兴化市戴窑搬运站的报告、戴窑供水公司的水费收据及电力公司的供电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兴化市戴窑搬运站所有,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原站长韩世义并未签订委托书,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但被告张海在(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6号一案庭审调查时陈述委托书确系其本人所签,只是后来觉得不妥,才予以销毁,故本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双方在委托书中未明确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至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继续占住、使用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兴化市戴窑搬运站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由于被告表示不需要处理购房款一事,原告亦表示暂不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将位于兴化市戴窑镇凤凰路6号办公用房16间归还于原告。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