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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耿永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耿永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南城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耿永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永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耿永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赵永刚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耿永财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刚、被告耿永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95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永财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是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鲁XXX**挂号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鲁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鲁XX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3时许,赵永刚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张公路大相家村处,与被告耿永财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由东向西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永财、赵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赵永刚所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中冀XXX**挂号车挂靠在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赵永刚是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赵永刚委托对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损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价值为205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出具中商车鉴字(2015)Zsfy-04130026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确认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76534元。还查明,被告耿永财是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其中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庭审中明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6534元,施救费12775元,共计189309元,请求被告依责赔偿956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行驶证、赵永刚驾驶证、挂靠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方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有被告耿永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永财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员赵永刚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永财与赵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耿永财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计3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被告耿永财作为车辆实际车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6534元,有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775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项经济损失合计189309元(176534元+1277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87309元(189309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654.50元(187309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654.50元。因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免除被告耿永财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6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永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