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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与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龙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远,男,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娅欣,女,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纪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景雪,男,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诉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认为,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白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