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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惠岐诉贾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岐,贾振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周惠岐,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存,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代表人张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惠岐与被告贾振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贾振存,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岐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被告贾振存驾驶的豫FLG0**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北大街钟鼓楼北医药公司门口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0765.87元。被告贾振存辩称:我只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其他都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承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80765.8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周惠岐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贾振存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3、城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七张合款2380.0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天数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220元。7、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身份及家庭关系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单方委托未经过法院共同选择,不具有公正性,并且因为病历不完整,诊断和鉴定结论无法证实。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在附件中不属于正式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5、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6、户口本上不显示周崇德、王秀荣与原告的关系,且王秀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贾振存无异议。被告贾振存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到有关部门协商鉴定机构,有关部门将案件退回,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振存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0时,被告贾振存驾驶的豫FLG0**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北大街钟鼓楼北医药公司门口与原告周惠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惠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振存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惠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城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高脂血症、心肌缺血,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24.35元。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0.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振存垫付医疗费226元。2015年3月18日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周惠岐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原告周惠岐父亲周崇德,出生于1937年5月19日,母亲王秀荣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原告周惠岐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贾振存系豫FLG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周惠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惠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20元(67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78元/天×5天×2+78元/天×90天);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15726.12元/年×5年×10%÷5人+15726.12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28.17元。因被告贾振存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428.17元。被告贾振存垫付的2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惠岐各项损失共计71428.1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惠岐71202.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贾振存垫付款226元;二、驳回原告周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00元。由原告周惠岐负担301元,被告贾振存负担229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