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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604-1。法定代表人高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物管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18号隆鑫国际1栋100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隆鑫国际小区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2.06元、水电公摊费11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12.06元、公摊水电费11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3.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18号隆鑫国际小区1栋100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21㎡。原告隆鑫物管公司与隆鑫国际小区的开发商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隆鑫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6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对小区业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后按照合同约定1.6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共计为2712.06元。另,原告向被告等小区业主收取公摊水电费,实际金额每月据实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原告主张该期间公摊水电费共计为119元,但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收楼书、缴费清单、欠费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隆鑫物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隆鑫物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隆鑫国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12.06元无正当理由,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元。另,虽原告未就公摊水电费具体的收费依据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5元每月每户的标准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公摊水电费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12.06元、公摊水电费95元、违约金100元,合计2907.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雪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