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法定代表人杨佰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上诉人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上诉人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王红霞入职康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康竹公司为王红霞缴纳了社保。2014年7月15日,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王红霞签署了离职承诺函和收条。2014年8月王红霞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竹公司支付7月16日-31日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4年9月16日,王红霞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银行卡明细单、劳动合同、收条、离职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红霞与康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红霞要求康竹公司向王红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康竹公司声称,双方就王红霞离职时发生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均做了结算,并且提供离职承诺函、收条为证。经质证,王红霞对以上证据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声称离职承诺函和收条上手写的字是康竹公司事后添加的,王红霞离职时只领取了一个半月的工资,康竹公司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康竹公司承认离职承诺函和收条上手写的字是康竹公司陈经理填写。庭审中,原审法院责令康竹公司提供其2014年7月15日发放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资金来源、做账凭证、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康竹公司未提供其发放离职补偿金资金来源的证据,且康竹公司提供的收条上关于劳动者之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相互矛盾,康竹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康竹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王红霞的主张予以采信。王红霞在康竹公司工作年限为四年又八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五个月标准,王红霞诉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红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0元。上诉人康竹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提供的离职承诺书、收条、公司帐本以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时的取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我公司在与王红霞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红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红霞辩称:我离职时,康竹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离职承诺函及收条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均系对方私自添加,我并不知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竹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离职承诺函和收条均系格式文本的打印件,离职日期、劳动者姓名、及落款处为空白,填入劳动者的具体信息,而落款处除劳动者签字外,还要留下劳动者手印。其中离职承诺函的支付款项名目中以手写方式添加了“补偿等”文字;而收条中以手写方式添加了包含“合同到期补偿金8582元”等旨在说明款项构成明细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竹公司应否支付王红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确认离职承诺函和收条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手写体内容均由康竹公司添加,而对于王红霞签署该两份文件时,添加是否已然存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鉴于该添加系由康竹公司所为,且结果亦对康竹公司有利,综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一般举证原则,康竹公司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添加是双方合议结果的法律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中,康竹公司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康竹公司在诉讼中亦不能就收条中款项包含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给出合理的计算方法。综上,康竹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