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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蔡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蔡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被告蔡权,男,汉族,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233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蔡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被告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2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权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永昌大厦7栋702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借给被告蔡权12万元。借款后,被告蔡权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累计违约17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496.38元、利息6270.0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蔡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496.38元、利息6270.06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蔡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5、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蔡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蔡权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蔡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B(综消)字(分)行(本部)支行年097号),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6.624%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权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永昌大厦7栋7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借给被告蔡权12万元。借款后,被告蔡权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累计违约17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496.38元、利息6270.06元和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蔡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蔡权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应偿还贷款47496.3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永昌大厦7栋702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蔡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B(综消)字(分)行(本部)支行年097号)。二、被告蔡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47496.38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270.06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蔡权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内路永昌大厦7栋7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16元,由被告蔡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