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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西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何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邹西富。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代表人宋先军。委托代理人向诗标(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宝。原告邹西富诉被告何永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正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行煌、陆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刘永安,被告何永宝、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西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何永宝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自建始县三里乡河水坪向三里集镇方向行驶至三河公路7K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将原告邹西富撞倒,造成邹西富受伤及何永宝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西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三里乡卫生院和建始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8天,住院花费拍片检查费380.00元、住院医疗费75008.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女儿邹润燕请假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系被告何永宝雇工护理。原告后经鉴定:1、右全髋置换评定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预计再次置换全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0.00元或据实支付,预计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1383.80元。被告何永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0000.00元。被告何永宝所驾驶的鄂Q×××××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拍片检查费380.00元、住院医疗费750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7670.00元、误工费767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鉴定费用138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21254.01元。减去被告何永宝已支付的80000.00元之后,二被告应赔偿141254.01元。原告邹西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中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的“邹希富”与原告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何永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三)(2014)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人身因交通事故受损害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系抄件,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加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原件)、《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页(原件)、《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各4页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75008.81元的事实。证据六: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放射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被综合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及因鉴定支付相关费用1383.80元的的事实。证据七、邹润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杭州萧山中艺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9、10、11月和2014年1、2、3月的《工资表》各1份和侯著豪出具的护理费领条(均系原件)。证明护理人员邹润燕的身份信息及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37.00元,因其自2014年2月26日起护理原告1个月造成了收入损失和被告何永宝雇请护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支付的护理费7600.00元。证据八、张华与彭向东、姚训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因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255.00元(含被告何永宝支付的交通费200.00元)。证据九、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术记录》、《DR报告单》和原告作司法鉴定时由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该院行“右全髋置换术十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记帐员在录入《材料项目》时出现错误,在用药清单上误将“人工髋关节假体全髋(生物骨骼)一套”录入为“人工髋关节假体半髋(生物骨骼)一套”的事实。被告何永宝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赔偿项目是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何永宝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5388.81元(其中10000.00元系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先行预支),请护工护理原告每天按80.00元的标准支出了护理费7600.00元,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45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718.00元(属误算,实际应为87718.81元)。被告何永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护理人员侯著豪出具的领条1张和被告自行记录的给邹西富给付的交通费、生活费清单2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何永宝为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辨称:1、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是发生在被告何永宝的《驾驶证》实习期内,应视为无证驾驶;2、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779.65元;3、右髋置换的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中并没有认定置换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同时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0.00元不客观、不公正。对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无异议;4、误工费按118天计算。住院天数因2014年3月4日后无医嘱只能认定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天数亦只能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20.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年23693.00元的标准计算;5、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明显不足,其伤残评定是在原告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在作出九级伤残评定时没有引用具体的规定,因此不认可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十级伤残计算;6、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1000.00元较为合适;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8、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明被告何永宝在事故当天是在驾驶机动车的实习期内单独驾驶,应属无证驾驶;认为证据五证明原告邹西富在2014年3月4日后无医嘱和用药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就应截至为3月4日。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对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右全髋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引用规定不明确,依据不足。右全髋再次置换的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不具有客观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七认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来证实该用人单位是属于正常营业状态的证据,且证据系用人单位自制,制表的过程有很大的机动性,因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及制表人未到庭证明,无法核定其真实性。邹润燕属于无固定收入对象,因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邹润燕是否有固定收入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法律上只支持因住院及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费用清单上的“人工髋关节假体半髋(生物骨骼)一套”的价格计算。被告何永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被告何永宝提交的证据认为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扣减,护理费只能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邹西富对被告何永宝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何永宝除生活费只给付了4130.00元外,其他的证据都属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何永宝系合法驾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75008.81元的客观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尚不能证明邹润燕确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护理原告客观上虽造成收入减小,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3437.00元,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损失只能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护工侯著豪出具的护理费领条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护理天数和工资标准不符,对护理事实予以采信,但护理费只能按照查明的护理天数依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和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外,其余部分均称为探望原告而开支,因探望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不属于应该赔偿的范畴,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开支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证据五、六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行“右全髋置换术十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永宝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内容,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何永宝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自建始县三里乡河水坪方向往三里集镇方向行驶至三河公路7K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将原告邹西富撞倒,造成邹西富受伤及何永宝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西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建始县三里乡卫生院检查,次日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同年1月15日,对原告行“右全髋置换术十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拍片检查费380.00元、住院医疗费75008.81元(其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779.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何永宝支付了交通费200.00元、医疗费65388.81元(含拍片检查费3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永宝出资雇请护工自原告入院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护理原告并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130.00元。原告的女儿邹润燕从2014年2月26日起护理原告1个月。2014年4月14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西富右全髋置换评定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再次置换全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0.00元或据实支付,预计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据实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相关费用1383.8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分别增加至11107.00元、1255.00元、8473.00元、45565.80元,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234073.41元。另查明,被告何永宝所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邹西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邹西富因伤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由护工护理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49天,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491.4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护理人员邹润燕有固定收入,其护理的时间本院确认1个月计30天,亦按上述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只能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地农业年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118天计算。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依照原告的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88.81元(380.00元+75008.81元);2、护理费5629.13元(26008.00元/年÷365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20.00元/天×118天);4、误工费7659.65元(23693.00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8867.00元/年×20年×21%);6、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用1383.80元。以上共计213062.79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779.65元及鉴定费用1383.80元共计5163.45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何永宝给原告赔偿。因被告何永宝为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5629.13元、误工费76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3930.1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9.16元(75388.81元-3779.6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以上共计143969.16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何永宝已承担的上述费用中的73210.29元(生活费4130.00元十医疗费65388.81元十交通费200.00元十护理费3491.48元),在扣减其应赔偿的5163.45元后,余下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何永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邹西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930.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96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何永宝赔偿原告邹西富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5163.45元;驳回原告邹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1.10元,由被告何永宝负担4495.93元,由原告邹西富负担315.1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吕正兆审判员陈行煌审判员陆军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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